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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二)

發布時間:2023-04-25分類:法律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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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

(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法釋〔2011〕22號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一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 

(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二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三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四條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除債務人在法定異議期限內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外,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應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受理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債務人依法提交其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財務會計報告等有關材料,債務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第七條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應當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告知申請人。當事人補充、補正相關材料的期間不計入企業破產法第十條規定的期限。 

第八條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應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條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請,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七條執行的,申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上一級人民法院接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 

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以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附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答記者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日前,人民法院報記者就該司法解釋的出臺背景和目的、人民法院審查企業破產原因時應注意的事項、破產清算權利、舉證責任分配、審查破產申請時應注意的事項、訴訟費用收取、申請人對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權等問題,采訪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問: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破產法司法解釋(一)》,主要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業破產案件適用法律的有關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請問出臺該司法解釋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上的各方面原因,對于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產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產法的貫徹實施。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是否是市場經濟重要標準之一的企業破產法,其作用的發揮必須通過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破產案件來實現。從我國目前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產案件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注銷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經法定程序依法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為了盡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產法的應有作用,我們首先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產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產法司法解釋(一)》。 

問:《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對企業破產法關于企業破產原因的規定作出了進一步解釋,請問人民法院在審查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答:我國企業破產法采取概括主義立法模式對破產原因作出了規定,但由于法律條文的表述以及我國立法所采標準的特殊性,實踐中對破產原因的認定標準,存在不同理解和認識,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有兩個并列的標準,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我們在《破產法司法解釋(一)》中通過幾個條文分別對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幾個關鍵概念作出了解釋。要特別強調的是,由于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資格和地位,對每一個單獨民事主體的清償能力須分別審察,不同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產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系,其他主體對債務人所負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而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問:企業破產法第二條和第七條分別就債務人的破產原因和申請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作出了規定,請問具體應如何理解和適用? 
答:兩者存在一定的差別,破產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斷破產申請是否應予受理時審查的內容,而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應當具備的要件。對于債務人自行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破產原因和其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一致的,但對債權人而言,則差別很大。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只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即可。至于債務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是否出現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無需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舉證證明,因此,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時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且債務人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時舉證證明其既非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沒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當然推定債務人出現了上述兩個破產原因之一。因此,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 

問: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兩個破產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進一步解釋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一要件的認定? 
答: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拖延破產程序啟動。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破產程序本質上屬于概括執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序的約束。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的,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易于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盡早啟動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問: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的一個最常用的判斷標準,請問人民法院應當如何把握這個標準? 
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通常用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標準為資產負債表,其反映了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但是考慮到資產負債表反映的企業資產價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在其由企業自行制定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存在嚴重的虛假情況,因此,本條同時規定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等也可作為判斷債務人資產總額是否資不抵債的依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產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推翻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 

問:企業破產法以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之一,立法目的在于適當擴大債務人破產原因的認定,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困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特別對此作了規定,請您談談對這個問題的看法。 
答: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有的情況下,在債務人賬面資產尚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資產結構不合理,發生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如現金嚴重不足、資產長期無法變現等而無法支付的情況。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著眼點在于債務關系能否正常了結,與資不抵債的著眼點在于資債比例關系不同。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破產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適度緩和破產程序適用標準,弱化破產原因中關于資不抵債的要求。由于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過于抽象,導致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影響了該項標準的適用效果,故《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列舉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幾種主要情形,包括債務人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以及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等情形,從而減輕破產原因認定上的困難,推進破產程序的有效運行。 

問: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請問,在這種情形下,其他申請主體,尤其是債權人是否還有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權利呢? 
答:我國企業破產法采取破產申請主義,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這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畢情形下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以及應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清算義務人。企業破產法此款規定的目的在于,規定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有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法定義務,以保障破產清算程序的及時啟動。但規定此種情況下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的法定義務并不意味著排除其他申請權人,尤其是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只要債權人申請破產條件成就,債權人就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因此,在債務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且未清償債務的情形下,由于債務人對所有債權均負有清償義務,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就應予受理。對于債權人的申請,債務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條的規定提出異議,如果債務人能舉證證明其未出現破產原因,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受理,并告知債權人通過啟動強制清算程序獲得清償。 

問:在申請債務人破產時,舉證責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提交債務人的財產狀況說明等有關材料,人民法院能否以債權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為由,裁定不予受理? 
答: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對債權人而言,其在提出破產申請時,除需提交自身債權依法存在的證據以及破產申請外,還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由于企業破產法未以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原因或條件,因此未要求債權人申請時提交債務人的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事實上債權人也沒有能力提交此類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審查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而不應對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變相提高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門檻。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財務憑證等材料。這表明:其一,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提交有關財務憑證材料的義務人為債務人,人民法院不應將此舉證義務分配給債權人;其二,即便債務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人民法院也應予以受理,不應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破產申請;其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不提交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 

問:我們注意到,《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時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并依法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請問作出該規定的目的是什么?答: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法定審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之日起算,考慮到實踐中有的法院消極對待當事人的破產申請,不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或在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導致審查期間遲遲無法開始計算,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方便申請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后,負有及時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的義務,以此作為判斷人民法院受理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并以此日期開始計算相關受理破產申請的法定期限。 

問: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從哪些方面進行審查并注意哪些問題? 
答:實踐中,法院在審查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執法尺度不盡相同,為規范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行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的審查內容予以明確規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破產申請應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審查。實質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是否符合破產程序開始條件的判斷,主要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債務人主體資格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三項內容。形式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人依法所應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的審查。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審查中可能會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必要的補充、補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所需補充或補正的事項,以避免以此為由拖延實際審查時間,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由于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須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為基礎和依據,因此當事人補充、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入法定的審查期間。 

問:企業破產法和《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已經對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問題作出了相關規定,為什么在《破產法司法解釋(一)》中作進一步規定呢? 
答:正如你所說,關于企業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交納問題,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和第一百一十三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和第四十二條等明確規定,破產案件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應在案件受理后根據破產財產情況確定數額,并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撥付,申請人不負有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請人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并在申請人未預先交納案件訴訟費用時,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或者駁回破產申請,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我們在《破產法司法解釋(一)》中進一步重申,申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問:《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了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時其上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督職責,請問是出于什么考慮? 
答:目的是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督促下級法院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請人可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以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不予審查,或者審查后既不及時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使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申請人對于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權形同虛設,損害了申請人的權利。因此,為加強審判監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在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未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等情形下,申請人可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可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附二: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 宋曉明 張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1〕22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經2011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7次會議通過,已于2011年9月9日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現就《破產法司法解釋(一)》中所涉及的主要問題作一介紹。 

一、《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出臺的背景和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施行以來,在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等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在實踐中,有的法院尚未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法》在調整市場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加之現行體制、機制不完善等各方面原因,人民法院對于申請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規定的受理破產案件條件的申請,以種種理由不予立案,影響了《企業破產法》的貫徹實施。作為衡量一個國家是否是市場經濟重要標準之一的《企業破產法》,其作用的發揮必須通過人民法院受理和審理破產案件來實現。從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全國法院每年受理破產案件的數量,相比于每年工商管理部門吊銷、注銷的企業數量相差甚遠。一些企業未經法定程序退市,嚴重擾亂了市場經濟秩序。為了盡快扭轉這種不正常局面,充分發揮《企業破產法》的應有作用,我們首先從法院系統內部著力,推動破產案件的受理,制定了《破產法司法解釋(一)》。 

二、債務人破產原因的認定和適用問題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采取概括主義立法模式,對破產原因作出了規定,但由于法律條文的表述以及我國立法所采標準的特殊性,實踐中對于該款規定的破產原因的認定標準,存在不同理解和認識,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關于“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規定,判斷債務人是否存在破產原因有兩個并列的標準:一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二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在債務人具備“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之一時,方能裁定受理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破產法司法解釋(一)》通過幾個條文分別對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幾個關鍵概念作出了解釋。 

在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一定要注意區分破產原因與申請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這兩個不同的概念。《企業破產法》第2條和第7條分別就上述兩個概念作出了規定。破產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斷破產申請是否應予受理時審查的內容,而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應當具備的要件。對于債務人自行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破產原因和其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是一致的,但對債權人而言,則差別很大。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的條件,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只要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即可。至于債務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以及債務人是否出現了“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無需債權人提出債務人破產申請時舉證證明。因此,只要債權人提出申請時能證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到期債務,且債務人未能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及時舉證證明自己既非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沒有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當然推定債務人出現了上述兩個破產原因之一。因此,在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既是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條件,也是債務人存在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 

另外,在認定債務人是否具備破產原因時還要特別強調一點,由于民事主體具有獨立的資格和地位,對每一個單獨民事主體的清償能力須分別審查。不同民事主體之間不存在清償能力或破產原因認定上的連帶關系,其他主體對債務人所負債務負有的連帶責任是對債權人的責任,而不能視為債務人本人清償能力的延伸或再生。因此,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認定,不應以其他對該債務負有清償義務的人(如連帶責任人、保證人)也不能代為清償為條件。 

三、破產原因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和第7條第2款的規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兩個破產原因的共同前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債務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債務,其強調的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外部客觀行為,而不是債務人的財產客觀狀況。認定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方面的要件:第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例如,債務人不否認或者無正當理由否認債權債務關系,或者債務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原則上,當事人對債權債務關系存在爭議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但如果債務人提出的異議,經人民法院形式審查后,發現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者明顯與事實不符的,不應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構成影響。這樣規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債務人以毫無理由和證據的異議拖延破產程序啟動。此外,債務如果已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由于已經取得執行名義,應當視為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確定。第二,債務人不能清償的是已到償還期限的債務。如果債權人在債務到期前認為債務人到期后無法償還,不能視為不能清償。破產程序本質上屬于概括執行程序,債務尚未到期的,債務人不負有立即履行的義務,故不應受執行程序的約束。第三,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的狀態客觀存在。不論債務人的客觀經濟狀況如何,只要其沒有完全清償到期債務,均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破產原因中的主要依據,尤其是作為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破產原因的推定依據,易于為債權人發現和舉證證明,能夠使債權人盡早啟動破產程序,從而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四、破產原因中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指債務人的實有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即通常所說的“資不抵債”或“債務超過”。資不抵債的著眼點是資債比例關系,考察債務人的償還能力僅以其實有財產為限,不考慮信用、能力等可能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因素,計算債務數額時,不考慮是否到期,均納入債務總額之內。通常用來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標準為資產負債表,其反映了企業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的總體規模和結構,以此判斷債務人的資產狀況具有明確性和客觀性。但是,考慮到資產負債表反映的企業資產價值具有期限性和不確定性,在其由企業自行制定的情況下甚至可能存在嚴重的造假情況,因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3條同時規定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等也可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的依據。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是對債務人客觀償債能力的判斷,因此應當以債務人的真實財產數額為基礎,如果當事人認為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等記載的資產狀況與實際狀況不符的,應當允許當事人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從而推翻資產負債表、審計報告或者資產評估報告的結論。 

五、破產原因中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要件的認定和適用 

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指債務人因喪失清償能力而無法償還到期債務的客觀財產狀況,即不能以財產、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償債務。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通常都已資不抵債,但有的情況下,在債務人賬面資產尚未超過負債時,也可能因資產結構不合理而對到期債務缺乏現實支付能力,如發生現金嚴重不足、資產長期無法變現等無法支付的情況。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著眼點在于債務關系能否正常了結,與資不抵債的著眼點在于資債比例關系不同。《企業破產法》將“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破產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適度緩和破產程序適用標準,弱化破產原因中關于資不抵債的要求。由于《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過于抽象,導致實踐中的認定困難,大大影響了該項標準的適用效果,故《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列舉了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幾種主要情形,包括債務人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以及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等情形,從而減輕了破產原因認定上的困難,推進破產程序的有效運行。 

六、企業法人解散時破產程序的啟動及破產原因的認定 

我國《企業破產法》采取破產申請主義。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3款的規定,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這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畢情形下已經成立的清算組,以及應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負有啟動清算程序的清算義務人。《企業破產法》此款規定的目的在于,規定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有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法定義務,以保障破產清算程序的及時啟動。但規定此種情況下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的法定義務并不意味著排除其他申請權人,尤其是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權利。只要債權人申請破產原因成就,債權人就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7條第2款的規定,提出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因此,在債務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清算完畢,且未清償債務的情形下,由于債務人對所有債權均負有清償義務,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未能清償債務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的,人民法院不應以債權人在此情形下無申請權為由不予受理。對于債權人的申請,債務人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0條第1款的規定提出異議,如果債務人能舉證證明其未出現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債權人的破產清算申請不予受理,并告知債權人通過啟動強制清算程序來獲得清償。 

七、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的舉證責任分配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清算的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因此,對債權人而言,其在提出破產申請時,除需提交自身債權依法存在的證據以及破產申請書之外,還應當舉證證明債務人存在未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事實。由于《企業破產法》未以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作為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原因或條件,因此未要求債權人申請時提交債務人的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事實上債權人也沒有能力提交此類證據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審查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而不應對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提出不切實際的要求,變相提高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門檻。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1條第2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后,債務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相關財務憑證等材料。這表明:其一,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提交有關財務憑證材料的義務人為債務人,人民法院不應將此舉證義務分配給債權人;其二,即便債務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的破產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上述條件,人民法院也應予以受理,不應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破產申請;其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不提交有關財務憑證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債務人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采取罰款等強制措施。這里要注意,因為《企業破產法》第7條規定的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的條件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與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條件不同,因此,債務人和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的舉證責任是不同的,上述主體應當嚴格依據法律的規定舉證。 

八、出具書面憑證和及時審查問題 

《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法定審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之日起算,但是實踐中有的法院消極對待當事人的破產申請,不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或在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導致審查期間遲遲無法開始計算,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確保人民法院依法對破產申請進行審查,方便申請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接收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7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請人的申請后,負有及時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的義務,以此作為判斷人民法院受理行為合法性的依據,并以此日期開始計算相關受理破產申請的法定期限。 

考慮到司法實踐中,各級人民法院在審查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時掌握的尺度確有不同,為規范和統一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行為,《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對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的審查內容進行了明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于破產申請應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實質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是否符合破產程序啟動條件的判斷,主要包括申請人主體資格、債務人主體資格以及債務人是否具有破產原因三項內容。形式要件的審查是對申請人依法所應提交的書面材料進行的審查。考慮到人民法院在審查中可能會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材料進行必要的補充、補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規定,在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所需補充或補正的事項,以避免以此為由拖延實際審查時間,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由于人民法院對破產申請的審查需以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為基礎和依據,因此當事人補充、補正材料的期間不計入法定的審查期內。 

九、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收取問題 

關于企業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問題,《企業破產法》第41條、第43條和第113條,以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0條、第14條、第20條和第42條等明確規定,破產案件訴訟費用作為破產費用,應在案件受理后根據破產財產情況確定數額,并從債務人財產中隨時撥付,申請人不負有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在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請人預交破產案件訴訟費用,并在申請人未預先交納案件訴訟費用時,以此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產申請或者駁回破產申請。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破產法司法解釋(一)》進一步重申,申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的訴訟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撥付,相關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十、對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的審判監督程序 

為加強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督促人民法院對于當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了上一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不依法裁定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審判監督程序。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申請人提出破產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對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請人可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條的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以充分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消極對待當事人的破產申請,在接收破產申請后對申請根本不予審查,或者審查后既不及時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甚至根本不接收當事人提出的申請,使得《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申請人對于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訴權形同虛設,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有關權利。因此,為加強對法院不依法裁定時的監督,《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特別規定,在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請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未向申請人出具收到申請及所附證據的書面憑證,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這三種情形下,申請人可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上一級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責令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并及時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級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定。下級人民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徑行作出裁定;上一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可同時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該案件。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2013年9月5日公布,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法釋〔2013〕22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后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于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對于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后,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并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撤銷該交易,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并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范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于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債務人為維系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第十七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占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并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二)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后,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并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管理人不予認可,權利人以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權利人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的相關生效法律文書向管理人主張取回所涉爭議財產,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拒絕其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 權利人行使取回權時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關的加工費、保管費、托運費、委托費、代銷費等費用,管理人拒絕其取回相關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九條 對債務人占有的權屬不清的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財產或者不及時變現價值將嚴重貶損的財產,管理人及時變價并提存變價款后,有關權利人就該變價款行使取回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無法取回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原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原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第三十二條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因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尚未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雖已交付給債務人但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權利人主張取回就此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金、賠償金已經交付給債務人,或者代償物已經交付給債務人且不能與債務人財產予以區分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權利人因財產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二)財產毀損、滅失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毀損、滅失,沒有獲得相應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或者保險金、賠償物、代償物不足以彌補其損失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上述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后,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不當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給其造成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四條 買賣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未依法轉移給買受人前,一方當事人破產的,該買賣合同屬于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管理人有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應當按照原買賣合同的約定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管理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 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買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約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情形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違反合同約定,出賣人管理人主張上述債權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七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 

買受人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及時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完畢其他義務,或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給出賣人造成損害,出賣人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等規定主張取回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買受人已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除外。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八條 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出賣人取回買賣標的物,買受人管理人主張出賣人返還已支付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九條 出賣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通過通知承運人或者實際占有人中止運輸、返還貨物、變更到達地,或者將貨物交給其他收貨人等方式,對在運途中標的物主張了取回權但未能實現,或者在貨物未達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張取回在運途中標的物,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出賣人向管理人主張取回的,管理人應予準許。出賣人對在運途中標的物未及時行使取回權,在買賣標的物到達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運途中標的物取回權的,管理人不應準許。 

第四十條 債務人重整期間,權利人要求取回債務人合法占有的權利人的財產,不符合雙方事先約定條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違反約定,可能導致取回物被轉讓、毀損、滅失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 

管理人不得主動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互負債務,但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 管理人收到債權人提出的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后,經審查無異議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無正當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決駁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銷無效訴訟請求的,該抵銷自管理人收到主張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條 債權人主張抵銷,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二)破產申請受理時,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有的債務尚未到期; 

(三)雙方互負債務標的物種類、品質不同。 

第四十四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債務人與個別債權人以抵銷方式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其抵銷的債權債務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抵銷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十五條 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所列不得抵銷情形的債權人,主張以其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與債務人對其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抵銷,債務人管理人以抵銷存在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銷的債權大于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財產價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債務人管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二)債務人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者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當事人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由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的有關債務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提審,或者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后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如對有關債務人的海事糾紛、專利糾紛、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轄權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附:債務人無償低價轉讓財產行為可撤銷

最高法就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答記者問

記者:請問該司法解釋制定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企業破產法施行以來,在保障債權公平有序受償、完善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優化社會資源配置、調整社會產業結構、拯救危困企業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破產程序作為法人退出機制中的一項重要制度,關涉一個企業的生死和眾多利害關系人的利益,甚至會影響到一個地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因此,依法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依法公正合理地保護破產企業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保障企業穩妥退出市場或得到有效挽救,意義重大。但是,由于企業破產法律程序繁瑣,涉及大量程序性、實體性權利行使,尤其是債務人財產這部分,因涉及到與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侵權責任法、證券法、民事訴訟法等多部法律的銜接,更為復雜,而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地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對債務人財產的認定掌握的執法尺度不一,影響了債權人權利的依法保護,為此,我們圍繞債務人財產認定中所涉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了該司法解釋。 

記者:我國企業破產法出現了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兩個概念,請您談談這兩個方面和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程序有何關聯和作用。 
答:企業破產法理論中債務人財產又稱為破產財團或者財團財產。我國企業破產法對債務人財產這個概念在破產宣告前后的不同階段,分別用了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兩個不同稱謂,但其本質均為法人財產,二者范圍是一致的。債務人財產是債務人對其債權人承擔債務的責任財產,在破產程序中是債權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償的重要物質保障。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在債務人財產的構成范圍上有固定主義與膨脹主義兩種立法模式。固定主義模式下,債務人財產在破產申請受理或者破產宣告時即已確定,是指破產申請受理時或破產宣告時債務人所有的財產。膨脹主義模式下,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仍有所擴大膨脹,即不僅包括破產申請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債務人所有的財產,而且包括其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所新取得的財產。我國企業破產法在破產財產范圍上采用的是膨脹主義立法模式。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財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也包括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甚至包括破產程序終結后又發現的應當供分配的其他債務人財產。即,債務人財產既包括債務人破產時占有的靜態財產和債務人破產時沒有占有但基于相關權利依法應當追回的屬于債務人的動態財產,也包括債務人繼續營業時新取得的財產。破產程序中的各項實體性權利,包括撤銷權、取回權、抵銷權、債務人財產保全的自動解除和執行中止,以及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衍生訴訟等都是緊緊圍繞著債務人財產的確定、增加、減少而展開的。債務人財產的準確把握和有效追收,直接決定著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以及債權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權利保護和公平受償。司法解釋分別從債務人財產的界定、撤銷權、取回權、抵銷權、債務人財產的保全和執行,以及有關債務人財產的衍生訴訟審理等多個角度對債務人財產作出了規定。 

記者:破產撤銷權是破產法理論和實務中非常重要的一項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維護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請問司法解釋對此是如何考慮的? 
答:破產撤銷權是破產法為防止債務人在喪失清償能力的情況下,通過無償轉讓、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償債務等方法損害全體或者多數債權人利益,破壞公平清償原則而設立的特殊制度。通常情況下,只有債務人在破產程序啟動時所擁有的財產才受破產法的約束,即屬于債務人財產。而破產程序啟動前債務人已經轉讓的財產原則上不屬于債務人財產。但是,由于一些債務人出于種種利益動機,往往會在破產程序啟動前竭力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或對個別債權人進行偏袒性清償,一些債權人也利用各種不正當手段爭奪財產,從而造成經濟秩序的混亂,以致破產法公平清償的立法目的無法實現。撤銷權制度的設置是以維護債權人整體利益、保護公平清償為基礎的,其在一定程度上舍棄了對債務人與行為相對人交易自由的保護。通過對債務人相關行為的撤銷,保全了債務人責任財產,維護了債權人相互之間的實質平等,實現了破產財產在全體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分配。撤銷權行使的法律后果,是使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法定期間內實施的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因被撤銷而喪失效力。我國企業破產法對撤銷權做出了規定。鑒于司法實踐中破產撤銷權行使的復雜性特點,司法解釋對一些特殊問題,如經行政清理程序或公司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中所涉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問題、危機期內債務人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和債務人個別清償行為撤銷的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明確規定。 

記者:我國合同法和破產法分別規定了債權人撤銷權和管理人撤銷權,請問這兩個撤銷權在債務人破產后是如何銜接適用的? 
答:合同法下債權人撤銷權和企業破產法下管理人撤銷權,均將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放棄債權、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財產這三類行為,規定為可撤銷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后,對上述行為的撤銷應由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予以撤銷。但是我們考慮到,一方面,由于合同法撤銷權和破產法撤銷權行使權利的方式和期限有所不同,有的情況下管理人依據破產法不能撤銷的行為,債權人依據合同法卻可以撤銷。另一方面,上述兩個撤銷權事由競合的場合,如管理人不作為導致破產撤銷權落空時,債權人也可通過行使合同法撤銷權追回相關債務人財產。因此,從實現債務人財產最大化角度,司法解釋規定,在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的,債權人可以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但這里要特別強調的是,債權人提起的該類訴訟性質上當屬代表訴訟,由此追回的財產應當歸入債務人財產,而不得用以清償個別債權人,如果債權人起訴主張追回的財產應當清償其個別債權的,人民法院對此訴訟應不予受理。 

記者:訴訟時效制度是民法制度下的一項重要制度,司法解釋對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做了進一步的規定,具體的考慮是什么? 
答: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由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賬簿和文書等資料,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替代債務人原管理層進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管理、處置、變價、分配等工作。但是,由于管理人并未參與企業原經營管理活動,其在接管后客觀上需要一定的時間清理財產、查看賬簿文書等,以便追收債務人財產。而且,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因此,提出清償要求是破產程序依法啟動的題中應有之意。因此,為避免管理人接管過程中因訴訟時效超過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據此,司法解釋規定,債務人對外享有的債權,其訴訟時效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中斷。另外,對于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不作為行為,我們認為其實質是債務人惡意放棄其到期債權的行為。債務人放棄債權的行為包括積極的放棄行為和消極的放棄行為。對于債務人積極的放棄債權行為,管理人可通過行使破產撤銷權實現有效債權的復歸。但對于債務人不及時主張對外債權的消極的放棄債權行為,客觀上并無可以撤銷的行為,因而無法撤銷。因此,為實現對債務人惡意減少其財產的消極放棄債權行為產生類似于撤銷其積極放棄債權行為的法律效果,司法解釋從重新計算訴訟時效的角度作出了制度安排。 

記者:正如您所言,債務人財產是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得以公平有序受償的重要物質保障,破產程序啟動后,對于債權人基于債務人財產提起的有關訴訟,司法解釋是如何規定的? 
答:債務人對外享有的債權、出資人應繳而未繳的出資,以及債務人股東與債務人財產嚴重混同時的股東財產等,在法律屬性上都屬于債務人財產。破產程序啟動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獲得清償,貫徹的是先來先得原則,在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或者起訴主張瑕疵出資股東或抽逃出資股東或嚴重混同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但是破產程序啟動后,所有債務人財產均應納入到破產程序中一并清償全體債權人,管理人應依法向債務人的債務人追收債務,以及向債務人的出資人追收欠繳出資、抽逃出資、混同財產等,以實現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破產申請受理后,所有基于債務人財產的清償均應通過破產程序解決,而不得通過個案訴訟、仲裁或者執行等方式獲得個別清償。對此,司法解釋做出了明確規定,即,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基于債務人財產提起的代位權等訴訟,在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法院應當中止審理,并在破產宣告后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就相關案件做出了生效法律文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后,應當中止執行,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破產申請受理后,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新提起的直接清償所欠其債務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債權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記者:取回權制度是破產法下的一項重要制度,請您談談取回權的行使問題。 
答:破產程序中涉及的取回權包括非債務人財產取回權、代償性取回權、出賣人在途標的物取回權、出賣人取回權,這里面有破產法下的取回權,也有其他法律中規定的取回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具體適用。非債務人財產取回權,是指在破產程序中對于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其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通過管理人將該財產予以取回的權利,其權利行使的基礎為民法上的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利。代償性取回權,是指當非債務人財產取回權行使的標的財產毀損、滅失時,該財產的權利人依法對取回權標的物的代償財產行使取回的權利,是對非債務人財產取回權制度的必要補充。出賣人在途標的物取回權,是企業破產法中規定的一項特殊的取回權,是指尚未收到全部價款的動產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物發送后,如果買受人在尚未收到標的物前破產的,出賣人可以請求取回標的物的權利,其目的在于擔保已經脫離了對標的物控制權的出賣人獲得買賣價款的權利。出賣人取回權,是合同法上的權利在破產程序中的行使,是指當事人在買賣合同中約定所有權保留,在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前,買受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或完成特定條件,或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對出賣人造成損害的,出賣人有權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該權利行使時涉及到與企業破產法下管理人挑揀履行權的銜接。司法解釋對上述取回權的行使分別作出了規范。 

記者:請問對于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的,相關當事人之間的權利應當如何行使? 
答:一般情況下,破產程序啟動后,對于債務人占有的他人財產,財產權利人有權通過行使取回權取回其財產。但是,如果其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的,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善意取得問題,原財產權利人的權利行使受到一定的影響。根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第三人受讓被違法轉讓的財產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該財產的所有權歸第三人所有,原財產權利人不能對該財產行使取回權。原財產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的債務人請求賠償。對于該賠償,應當根據無權處分行為發生的時間和行使的主體予以區分。如果無權處分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因系債務人自身無權處分行為,該賠償屬于一般侵權之債的賠償,在破產程序中應當作為普通破產債權予以清償;如果無權處分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后的,因系管理人所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產生的債務,應當作為共益債務予以清償。第三人受讓財產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的,第三人未取得被轉讓財產的所有權,原財產權利人均有權依據交付情況分別向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主張取回該財產。如果第三人已經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而所涉財產又被原財產權利人追回后,第三人就已支付價款損失有權向債務人主張返還。對于該損失賠償債權,也應根據轉讓行為發生的時間和行使主體區分,按照普通破產債權或共益債務進行清償。 

來源:山東省破產管理人協會